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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王繼畬
被 告 高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本件綜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事故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地點之監視影像檔光碟)、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雙方車輛之擦撞點,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無交通號誌知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即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確有過失;
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各為50%。
㈡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及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金額,予以准許外,其餘部分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所駕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23,780元(含工資5,500 元、零件18,280元);
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8 年7 月25日,約2 年5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7,36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280÷(5 +1 )=3,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280-3,047 )×0.2 ×29/12=7,363】,經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6,417元(即23,780-7,363=16,417)。
再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09元(即16,417×5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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