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40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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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董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418 巷口,因逆向行駛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貴秋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159元(含工資24,767元、零件18,392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上開單據其上第二當事人欄僅載有黃貴秋口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無被告簽收該聯單之字句,況當事人是否為肇事者或有無肇事責任,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加以論斷,無法徒憑此為判斷依據。

再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警員於案發當天到場處理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89頁),其中卷宗首頁當事人姓名欄亦記載「不明」,僅載有黃貴秋口述之肇事者車號,另事故現場照片僅有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及受損內容,均無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來自肇事車輛之碰撞所致之資料,亦即,上開資料尚無從憑認本件事故之肇事人車即為被告,使本院形成被告即為肇事者之心證。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為系爭車輛所之損害係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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