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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蔡德龍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外籍人士,在台最後居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客戶相關資料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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