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71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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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原 告 陳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僅以「陳少庭」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本院已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等相關資料,均未能查得「陳少庭」之年籍資料。

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少庭」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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