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帥,於訴訟繫屬中
- 三、被告張盛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張盛富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
- 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則以:爭基地台租賃契約到期後自動延長
- 三、被告張盛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張盛富前積欠鳳山信用合作社28萬3,858元本金
- (二)張盛富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對台灣之
- (三)原告主張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一)張盛富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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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盛富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張盛富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876 號扣押租金命令送達之日起對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有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新臺幣(下同)1 萬1,374 元之範圍內存在。
於審理中變更為:(一)確認張盛富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月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88 元(見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79 號卷< 下稱更審前卷> 第127 頁)。
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請求均係主張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其中「(一)確認張盛富於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4 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月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台灣之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2,519 元(即105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張盛富對台灣之星之租金債權應移轉予原告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879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清棠,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經濟部106 年12月1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第114 頁至124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盛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盛富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28萬3,858 元本金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經鳳山信用合作社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15 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盛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士院潔105 司執智字第5287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 年11月起,移轉於原告。
而台灣之星公司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租金予原告,並否認其與張盛富間租賃契約之存在。
然查,張盛富前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更名台灣之星公司)簽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由張盛富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號18樓供台灣之星公司設立基地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4,000 元。
依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時,除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本契約期屆滿後自動依原條件延長壹期,不再另立契約,契約期限屆滿時,亦同」。
故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於105 年4 月30日期限屆滿後自動續約延長1 期,亦即延長至109 年4 月30日。
從而,台灣之星公司即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46.2% 即1 萬1,088 元予原告。
惟被告間竟於105 年12月5 日透過變更出租人為訴外人徐穎之方式,由張盛富委任徐穎收取租金,而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而張盛富既係委任徐穎收取租金,實際收取租金之當事人仍為張盛富。
且張盛富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並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以變更出租人之方式,避免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
故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仍有租金債權存在。
本件台灣之星公司否認其對張盛富有租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得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灣之星公司給付租金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安,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張盛富於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月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88 元。
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則以:爭基地台租賃契約到期後自動延長至109 年5 月31日,然張盛富於105 年10月底,以其與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18樓之屋主蔡正哲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於同年5 月11日期限屆滿,蔡正哲另行與徐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事由,表示願協商處理台灣之星公司與徐穎間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契約承擔事宜。
後張盛富於同年12月5 日寄送業經張盛富、徐穎用印之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並檢附上開2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正哲與徐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予台灣之星公司,經台灣之星公司審核後用印而完成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承擔。
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由張盛富變更為徐穎,且變更過程並無違反任何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張盛富與徐穎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乃張盛富對徐穎有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
原告仍主張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盛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盛富前積欠鳳山信用合作社28萬3,858 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經鳳山信用合作社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15 號債權憑證後。
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盛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張盛盛對台灣之星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 年11月起,移轉於原告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5 份、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憑(見更審前卷第10頁至24頁)。
另張盛富前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由張盛富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號18樓供台灣之星公司設立基地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4 年1 個月),租金每月2 萬4,000 元。
後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於105 年4 月30日到期後,依約自動延長至109 年5 月31日等情,亦有爭基地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更審前卷第8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張盛富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是否存在?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即生效力。
原告主張張盛富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已由張盛富變更為徐穎。
查,張盛富、徐穎及台灣之星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變更出租人協議書(見更審前卷第77頁至86頁)。
依變更出租人協議書第1條記載「原出租人為張盛富,經甲方(即張盛富)指示現變更為徐穎(即乙方),由乙方繼受原出租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契約有關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丙方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改向乙方給付租金。」
,又上開3方均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生效力,則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105 年12月5 日起即變更為徐穎。
原張盛富就爭基地台租賃契約自該日起即不存在,堪予認定。
2.原告固主張張盛富係委任徐穎收取租金,實際收取租金之當事人仍為張盛富,故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以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上就變更出租人事由欄勾選「甲方委任(授權)乙方擔任出租人」為憑。
依原告之主張,張盛富係與徐穎間成立委任關係,並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即受任人徐穎以自己之名義與台灣之星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台灣之星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依上開規定交付予委任人張盛富。
然此屬張盛富與徐穎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既外部關係之租賃契約由徐穎為契約當事人,張盛富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執張盛富與徐穎間有委任關係,而主張張盛富仍為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3.原告另主張張盛富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並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以變更出租人之方式,避免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云云。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 年11月起,移轉於原告。
張盛富隨即於105 年12月5 日與徐穎及台灣之星公司成立變更出租人協議,並約定台灣之星公司自105 年11月1 日起改向徐穎支付租金。
張盛富變更出租人之時間點正值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固令人質疑其動機,然如前揭判例所述,張盛富所為尚難認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攸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台灣之星公司亦有如張盛富被懷疑之逃避債務之動機,或其對張盛富之動機知情而仍配合張盛富與徐穎間之出租人變更事宜,則在一方不知情之情形下,台灣之星公司所參與之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是否可判定其違背公序良俗,即非無疑。
因而原告主張台灣之星公司及張盛富、徐穎間之系爭變更出租人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尚無足採。
4.是以原告主張張盛富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88 元,有無理由?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及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2.查,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係命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之46.2% ,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自105 年11月起,移轉於原告。
然張盛富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係至105 年12月4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88 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一)張盛富於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暨租賃關係於每月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8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76 號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部│
│分(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號│ │ │序費用 │ │ │
├─┼─────┼───┼────┼────────────┼─────┤
│1 │28萬3,858 │ │ │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46.2% │
│ │元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 │ │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 │
│ │ │ │ │金額9萬6,7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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