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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李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81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90元,及其中新臺幣91,022元,自民國96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 月28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52,981元。
(二)被告另於92年8 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被告截至96年7 月6 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97,590元(含本金91,02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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