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05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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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蔡照子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蘇振華
莊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蔡如祐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33,07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執本院87年度執雙字第203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原告雖為蔡如祐之姐,惟原告與蔡如祐個性不合,長年未聯繫。

另原告於民國51年出嫁,原告之兄蔡茂己前曾於77年間邀原告之配偶為保證人,向農會借款,嗣原告之配偶履行保證人責任後,蔡茂己與原告及家人間幾無互動。

又原告之母蔡李淑女於84年間死亡後,原告與娘家之親友已完全無往來。

後蔡如祐於90年10月3 日死亡之事,並未獲其他家人通知,乃至109 年4 月23日收到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方知其事。

原告旋即於同年5 月15日向本院家事庭申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894 號准予備查。

既原告已拋棄繼承,則蔡如祐所欠債務,不能令原告清償。

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4 月13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分別於92年3 月26日、97年3 月10日、102 年3 月8 日及107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獲准,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蔡如祐為原告之胞弟,為二親等之親屬,依社會常理,與原告係血緣關係極為親密之親屬,且2 人之另一兄長蔡茂己仍在世,則原告與其餘親屬間不可能無相關往來,自無可能於蔡如祐死亡至今將近20年間,未從其他親屬獲知其死亡之訊息。

且依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聲明異議書,其自陳其兄長蔡茂己曾就娘家繼承一事與原告商討,可見原告所稱未與其親屬往來,係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命令才知蔡如祐死亡等事,均屬臨訟狡辯之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
之。
修正施行前民法1174條、第1176條亦分別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本項繼承人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
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始知悉蔡如祐於90年10月3 日死亡,並已向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等語。
查,蔡如祐於90年10月3 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父母均早於蔡如祐死亡,原告與蔡茂己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109 年6 月9 日通知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閱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卷宗無誤。
另被告自陳其就系爭債務分別於92年3 月26日、97年3 月10日、102 年3 月8 日及107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獲准,均未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既如此,則原告自無從於前揭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蔡
如祐死亡之事實。
而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4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於109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原告業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2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蔡如祐係血緣關係極
為親密之親屬,且2 人之另一兄長蔡茂己仍在世,蔡茂己
復曾在84年間就母親蔡李淑女死亡後,遺產繼承問題與原告商討,可認原告與其餘親屬間不可能無相關往來,自無
可能於蔡如祐死亡至今將近20年間,未從其他親屬獲知其死亡之訊息等語。然而,原告所稱其自幼與蔡如祐個性不
合,長年未聯繫,及原告之兄蔡茂己前曾於77年間邀原告之配偶為保證人,向農會借款,嗣原告之配偶履行保證人
責任等節,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另原告為28年出生,51年出嫁,依我國社會民情,早年出嫁女兒與娘家關係不密切,非屬少見,況原告之父母均早在
蔡如祐死亡前已死亡,則原告所稱其母死亡後即與兄弟間
未有聯繫,乃至蔡如祐死亡之事亦無人通知等情,並非無
稽之談,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既原告對蔡如
祐繼承權經合法拋棄,原告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而喪失。
(三)再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蔡如祐就系爭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然原告既已拋棄對蔡如祐之繼承權,自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以,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原告以外之債務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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