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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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謝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1 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36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91 元,及其中104,108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4,228元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截至109 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66,691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58,336 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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