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5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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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胡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28 元,及其中新臺幣159,858 元,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惟貸款期間如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則調整為19.95%。

詎被告動支借款及申請追加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民國95年5 月31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74,528元(含本金159,858 元)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174,528元及其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追加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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