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6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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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嚴心梅
訴訟代理人 楊迺華
被 告 詹浩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其中新臺幣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2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4 層停車場內車道之支線道行駛,因未注意行經路口時,支線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以及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突從支線竄出,碰撞當時在主幹道上往出口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汽車保險桿、ABS 電腦之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2,197 元(依估價單所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 日必須支出代步費用2,38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兩車均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原告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責。

原告主張被告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實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ABS 電腦因本件事故受損,然無證據可認ABS 電腦外表損傷,且縱有損傷,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離ABS 電腦仍有一段距離,其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顯屬不可採。

另原告並未陳明其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何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資部分,顯無可採。

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有修復完工照及維修發票供佐證。

另其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屬私人停車場內之路口而非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然該路口之行車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仍可類推適用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路口,支線道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以及在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肇事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4 分47秒(播放軟體時間,下同),肇事車輛行駛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至交岔路口前,其所在車道地面畫有向前及向右轉箭頭指示。

右前方柱子上有寫「出口」並有箭頭往右。

4分49秒,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慢速通過地面路障(但未完全停車)。

4 分50秒,系爭車輛從肇事車輛畫面左邊之車道進入路口(進入路口未停車)。

4 分51秒,兩車發生碰撞,均停車(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自停車場車道進入路口時,與其右方車道要進入該路口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再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53頁),該路口之車道均無足可認定為幹、支線道之標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主線道,並非可採。

另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該路口,即應減速慢行。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慢行進入路口,但於系爭車輛亦進入路口時,仍無法即時停車,應認其未有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為本件事故之原因。

另該路口無號誌,兩車道數亦相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則左方之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其行駛至路口,並未停車查看即進入路口,可認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告之疏失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但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之疏失責任得以免除。

被告抗辯其對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汽車保險桿、ABS 電腦。

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僅能認系爭車輛受碰撞之部位為右前方保桿,至於ABS 電腦之損害,則不能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止於保桿之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就保險桿之修復費用扣除ABS 電腦部分之費用為71,913元(零件58,113元、工資13,800元),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92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3 月10日,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9,686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113÷(5 +1 )=9,6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486(計算式:9,686 +13,800=23,486)。

2.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 日必須支出代步費用2,380元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於109 年3 月12日及3 月13日分別支出車資170 元,3 月17日支出車資185 元,合計525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並不能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其未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即進入路口,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7,203 元〔計算式:(23,486+525 )×30% =7,203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3 元及自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駁諭知,另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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