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5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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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又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本票發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可見不論依住所地或票據付款地,本院均非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觀諸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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