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76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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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湖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莊翠珍
被 告 方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76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8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盈淳
法 官 鄭欣怡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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