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8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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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610 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為61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8 年11月20日、票號AH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WALLANT INTERNATIONAL TRADE ,LTD(下稱WALLANT 公司)因與被告簽訂代管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WALLANT 公司將所屬之日暉帛琉度假村設備及物品折舊後以美金10萬元依現況交付被告,另被告應交付保證金美金1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保證金均未獲置理。

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保證金予原告,已違反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

而原告於108 年11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提供被告整體規劃日暉帛琉度假村,派遣原告所屬人員及設計師前往實地查訪,支出工資75,000元及機票費用35,640元,合計110,640 元,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原告自始即無提供協助之義務,故本件就被告應負之票據債務,僅請求110,640 元。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作為其承租原告關係企業的日暉帛琉度假村之設備費用及保證金。

然被告到實地後發生原告沒有辦法提早交付帛琉度假村經營權給被告之情形,便與原告協議不承租。

原告自行派人前住帛琉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

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

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設備費用美金10萬元及保證金美金10萬元,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自明(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後WALLANT 公司以其在108 年11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而於109 年1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

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WALLANT 公司解除而失效,被告已無給付設備費用及保證金之義務,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價金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另原告固稱於WALLANT 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前,其為對被告提供協助,而支出人員及設計師前往實地查訪之工資75,000元及機票費用35,640元,合計110,640 元等語,此部之主張縱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其對被告之上開費用債權,亦在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內乙節,提出證據以佐,自非屬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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