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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高慈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睿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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