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司聲,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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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相 對 人 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道藩)行使權利俾領回提存物,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駁回聲請,始知楊道藩已有2年以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因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遷移不詳及法定代理人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2 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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