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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熊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840元,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6年1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 計算之違約金,惟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外,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內容,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 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
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義務事項,堪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 年9 月1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
㈡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又關於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已明定限制之規範。
上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就特定業務項目再制定利率上限之規範。
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上述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轉金借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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