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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許意涵即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8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違約金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理由要領。
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所約定之利息均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 ,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違約金部分,顯然非公允,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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