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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傅振修
被 告 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則無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地點之路肩修繕車輛,因突然開啟車門,阻礙其在外側車道上之行進路線,並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爭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行使路肩轉進車道,沒有行駛在外側車道內,雙方都有過失,但原告責任比較大,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應為八比二等語。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125 至127 頁)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暨比對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堪認本件事故之原委乃事故發生前,被告將拋錨之車輛臨停於國道公路路肩以進行修繕,嗣突然開啟車門,阻礙外側車道上行車之行進路線,為肇事原因,原告當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則難認有過失情形。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游璨舟(即原告之配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委託授權權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憑,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⒈系爭車輛原有中古車價部分: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原為92年3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經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民國109 年1 月9 日),已逾16年以上,明顯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 年折舊年限,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之費用至少92,09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相類車型之中古車售價則約88,000元(見本院卷115 頁),顯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高於系爭車輛原有價值,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準此,原告主張以相類車型之中古車售價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可採;
惟被告抗辯以系爭車輛年份之殘值約20,000元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使用已逾16年,原告提出之相類車型中古銷售資料過少,且未經有中古車鑑價能力機構為客觀公允之鑑定,被告抗辯原告估算之系爭車輛殘值過高,非全然無據,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原有中古車價(即本件車禍前之殘值)之損害,以以60,000元定之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即非有據。
⒉拖吊費4,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前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送往車廠維修,而支付拖吊費4,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4,500 元部分:原告就此項費用,雖提出維修車廠即訴外人桃霖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依該證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拖吊至該維修廠後,系爭車輛所有人遲至109 年3 月24日始決定將該車報廢而不進行修繕,核其將該車置放於維修車廠達2 個多月致生之保管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500元(60,000元+4,500 元=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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