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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周美珍
被 告 李豔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5 巷內,嗣於翌日發覺系爭車輛後方保桿遭撞損,經尋訪附近進地點之目擊證人,經附近福德宮內廟公陳輝雄告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撞損,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廟公,與伊前有言語衝突,雙方夙怨已久,所為指述之動機可議,且系爭車輛遭撞部位所留擦痕(白色底漆)與伊所駕車輛烤漆之顏色(銀色),亦不相同等語。
依上述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經本院核閱檢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依本件原告單方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警方對本件原告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狀況照片)、原告提出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照片、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還原圖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且系爭車輛遭撞部位上殘留之肇事車輛烤漆擦痕(白色底漆,見本院卷第19頁)與車號0000-00 號汽車烤漆之顏色(銀色,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第61頁車籍資料),亦確有不同。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足認為真正。
⒊至於原告主張附近廟公陳輝雄目擊被告駕車肇事部分,經核,依陳輝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就車禍確切之日期、時間並不清楚,且陳述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車號及撞擊過程都沒有看到等語,佐以上述系爭車輛殘留白色烤漆擦痕與車號0000-00 號汽車顏色不符之情,陳輝雄所為不確定之證述內容,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之憑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之情,不足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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