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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張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3,692元(工資5,760 元、零件14,432元、烤漆13,50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3 年8 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7 年6 月8 日,約為3年11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42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432÷(5 +1 )=2,4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432-2,405 )×0.2 ×47/12 =9,421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24,271元(即33,692-9,421 =2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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