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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潘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9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7 月17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4,47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0,74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470÷(5 +1 )=10,745〕,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100 元、烤漆7,534 元合計,共19,379元(計算式:10,745+1,100 +7,534 =19,37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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