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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運德
被 告 洪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後方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979元(零件10,900元、工資2,079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021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39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3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距案發時間之109 年3月5 日已逾3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7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900÷(3+1 )=2,725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2,725 元屬必要費用。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2,079 元合計為4,804 元(計算式:2,725 +2,079 =4,804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021 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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