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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闕美鑾
被 告 唐明廣
林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本件事故係被告乙○○之過失所肇致,被告甲○○則無過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被告二人分別騎乘與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後,波及其停放該事故地點路旁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就該車輛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則抗辯係另一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原告的車,並非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到原告的車,退步而言,倘原告得對其請求者,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其擷取畫面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無照騎車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事故乃被告甲○○騎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由被告乙○○駕駛之汽車欲為左轉),且違規跨越雙黃實線,由左側為逆向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嗣該機車失控續衝向路旁,故而撞損該處路旁所停放之多部車輛(含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攤位。
是以,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係被告乙○○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甲○○之行為間,則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甲○○請求部分,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乙○○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查,原告承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均為零件),因系爭車輛為民國102 年1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 年3 月26日,已逾3 年,是上開零件換新,於扣除折舊後,僅得以殘價認定必要之修復費用【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0 ÷(3 +1 )=1,700 】,故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7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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