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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何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6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8 年3 月6 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50,591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5,09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0,591 ÷(5 +1 )=25,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4,080元、塗裝20,047元合計共59,226元(計算式:25,099+14,080+20,047=59,226),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件原告僅請求49,186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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