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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志傑
林姿蘋
林志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珦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嘉、林姿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志傑、廖珦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志嘉、林姿蘋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志傑、廖珦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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