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456,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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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信實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昕翰

被 告 許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任職被告之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被告任職期間不甚用心,將開立予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元、發票號碼A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中,營業稅欄金額「2,476 」誤繕為「2,746 」而送出交予臺安醫院,後原告經所委託之訴外人林莉記帳士事務所於109 年7 月13日通知始知其情,因報稅在即,必須立即更換發票,原告乃指派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副理李君皓自原告公司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莉記帳士事務所取得修正後之正確發票,再前往臺安醫院更換錯誤之發票送回林莉記帳士事務所。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疏失,受有給付李君皓1 日工資1,500 元之損失,另臺安醫院因原告更換發票而延遲1 個月給付貨款52,000元,原告受有1 個月利息損失87元(52,000×2%×1/12=87),再李君皓來回林莉記帳士事務所及臺安醫院因而支出油資、過路費300 元及停車費60元。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疏失,遭臺安醫院降等,受有商譽損害5,000 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僱用李君皓,不論被告有無疏失行為,均要付李君皓工資,故不能說原告受有工資之損失,且李君皓之工資應為1 日1,210元,原告主張1 日1,500 元,並無依據。

又號碼A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與更正後之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均為109 年6 月2 日,即令重開發票,原告都只能在發票日後才能受領貨款,原告並未因重開發票而遲延受領貨款,不能認為受有利息損失。

再原告所稱之油資、過路費及停車費,如係李君皓支出,而非原告支出,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如係原告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況重開發票,衡情係以掛號寄送更換,原告捨此簡便方式不為,以派遣專人親至臺安醫院更換之方式處理,所生油資、過路費及停車費,並非必要費用。

又商譽部分,原告應舉證其受有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發票號碼A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與更正後之發票、LINE對話內容(含停車費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

經查,被告任職期間開錯統一發票,及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行為,而指派李君皓前往更換發票以善後等情,固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可佐。

然不論李君皓受指派從事之勞務為何,原告依其與李君皓間之勞動契約,本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是以原告給付予李君皓之工資,不能認係其損害,本件原告因指派李君皓善後,或可能受有「李君皓無法為原告提供其他勞務」之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說明「李君皓無法為原告提供其他勞務之不利益」具體內容為何並舉證證明之,是不能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 元為有理由。

其次,縱認原告因更換發票,致臺安醫院延後1 個月給付貨款,而原告既未就該筆貨款有何已定之計劃,而可得獲得預期之利息收入乙節,提出說明並舉證,尚不能逕認原告延遲收取貨款,即受有利息之損失。

再者,通常發票錯誤之更正,其方式依情節輕重緩急而不同,並非立即更正不可,如有急迫情形,應由主張其事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稱報稅在即,不得不立刻更換發票,然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逕認上情屬實,因而李君皓所支出來回林莉記帳士事務所及臺安醫院因之油資、過路費300 元及停車費6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賠償,即非無疑。

況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費用係原告所支出,此部分即不能令被告負責。

又按所謂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疏失行為遭臺安醫院降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遭降等之情。

況縱認上情屬實,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公司之經營能力、信用評價等果因遭臺安醫院降等而受影響,是尚難逕認原告受有經營能力或財務意義上商譽之損失。

五、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之工資、利息、油資、過路費、停車費及商譽損失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告給付6,9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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