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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張勝泉即張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基小字第19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誤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轉帳至被告開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錯誤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為憑,且有臺灣銀行函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基小字第1954號限制閱覽卷宗),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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