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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王德馨
被 告 台北市行善大廈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雁輝
訴訟代理人 徐茂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社區通往地下停車場車道柵欄設施之管理單位,其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讓住戶之車輛通過時免於被柵欄放下砸到之風險,然被告未將柵欄開啟後41秒即自動放下之設定公告通知住戶,亦未於柵欄前端設置感應裝置,於有車輛通過時,柵欄仍保持開啟狀態而不會自動放下,顯然疏於維護管理車道之柵欄設施。
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駕駛訴外人王功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進入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見車道柵欄為開啟狀態,為顧慮安全,仍以遙控器開啟柵欄,然系爭車輛之車身甫通過車道柵欄,柵欄竟放下並砸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180 元。
嗣原告受讓王功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管理社區地下停車場,設置柵欄並設定自動放下時間,以管制出入車輛已十餘年,且逐漸將柵欄開啟後自動放下的時間由原先26秒增加為41秒,並公告住戶應於通過時注意柵欄之放下時間。
歷年來均未見聞有住戶通過柵欄時,為放下之柵欄砸到之情事。
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至於其他應注意事項應由開車的住戶自行注意,若因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所發生之損害均要求被告以有限的管理費賠償,則將影響被告社區正常維修及支出,且對盡注意義務的住戶也不公平。
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通往地下停車場車道柵欄設施之管理單位,其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讓住戶之車輛通過時免於被柵欄放下砸到之風險,然被告未將柵欄開啟後41秒即自動放下之設定公告通知住戶,亦未於柵欄前端設置感應裝置,於有車輛通過時,柵欄仍保持開啟狀態而不會自動放下,顯然疏於維護管理車道之柵欄設施等語。
按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第2款、第11款自明。
其所謂維護、修繕或保管責任是否有欠缺,應依共用部分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查,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設置柵欄以管制出入車輛,柵欄之開關由住戶自行以遙控器控制,另為避免住戶開啟柵欄後未及時放下柵欄,造成管制漏洞,其柵欄設定在一定時間後自動放下等節,有被告提出99年6 月13日、106 年12月11日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原告係108 年5 月1 日搬入被告社區居住,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進出使用該車道已有半年之久,其自陳於上開時間進入車道前,為顧慮安全,有先以遙控器開啟柵欄,可見原告能預見柵欄在開啟之狀態,仍有自動放下之情形,亦即原告對於前開被告社區柵欄之開關機制已有相當認識,自不能稱說不知道。
另柵欄是否於前端設置感應設施,於有車輛通過時,使已開啟之柵欄仍保持開啟狀態而不會自動放下,此種減少車輛受損風險之設施,其可行性(如有此裝置,是否將使無遙控器之車輛可跟隨在前方有遙控器之車輛後方進入停車場,而無法達到管制的目的)及被告社區有無能力負擔費用等,性質上屬風險與成本效益評估事項,應由被告或者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決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設施屬法令規定必須裝置者,或法令雖未強制裝置,但該設施有其可行性及被告經費上有能力支付,然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違法或不當未決議設置上開設施,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設置上開設施即認其有疏失。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進入車道前,柵欄係開啟狀態,其曾以遙控器再度開啟,然其通過時,柵欄卻放下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車道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08 年11月3 日8 時5 分40秒,車道入口處兩側柵欄均開啟(即向上),系爭車輛出現車道入口處準備右轉進入車道。
8 時5 分42秒,系爭車輛接近入口處柵欄位置,柵欄開始放下(左右兩側柵欄同步)。
8 時5 分43秒,系爭車輛行駛至柵欄放下位置,畫面中左側柵欄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上端。
8時5 分44秒,左右兩側柵欄均向上升起。
8 時5 分45秒系爭車輛往車道下方前進,柵欄已升起,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
僅能認柵欄在系爭車輛進入前係開啟狀態,在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即放下來並打到系爭車輛車頂部位,然並無法認定原告於進入車道前確係有以遙控器再度開啟柵欄,柵欄因故障而放下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認定被告就車道柵欄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要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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