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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叶家昇
被 告 劉桂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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