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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許銘彰
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9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3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與行善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星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勢力公司)所有而由陳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99,996元。
因本件事故雙方均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只請求30%修復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在系爭車輛之駕駛,被告無過失可言,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系爭車輛沿行善路59巷往行善路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當時號誌為閃紅燈,系爭車輛逕行左轉並於行駛至行善路之行人穿越道時,肇事車輛快速自系爭車輛右側出現,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見本院卷第75頁)。
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為丁字路口,肇事車輛係沿行善路直行,行善路為雙向單線車道。
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自行善路59巷左轉行善路,於轉進行善路時,正好沿行善路直行之肇事車輛亦行至該路口,因行善路僅一線車道,2 車同時要進入行善路之車道,而發生碰撞。
又行善路59巷上設有閃紅燈交通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第2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可認系爭車輛行駛之行善路59巷屬支線道,而其駕駛陳啟銘既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續行左轉,固可認係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另一方面,肇事車輛行駛之行善路雖屬幹線道,而有路權,然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已左轉至行善路之行人穿越道時,肇事車輛方快速自系爭車輛右側出現,顯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路口亦有未減速接近之疏失,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可認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抗辯其對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10月29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59,478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6,5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9,478 ÷(5 +1 )=26,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29,932元、塗裝10,584元合計,共67,096元(計算式:26,580+29 ,932 +10,584=67,096),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啟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而陳啟銘係向星勢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星勢力公司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代位主張星勢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啟銘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0,129元(計算式:67,096×30% =20,12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9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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