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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郭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若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孫以濬所有而由顧為麗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998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因現場保全指揮,肇事車輛為停止狀態,被告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察拍攝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件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40頁),復與原告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陳:其原欲由西向東往公車停靠區,嗣因現場保全指揮復繞回原先車道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相互勾稽,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其左前車頭碰撞直行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位置,始為肇事之原因。
原告雖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惟依上所述,可認肇事車輛已行駛至超越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始遭系爭車輛碰撞,當時被告應難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而預為採取措施因應,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進而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亦不能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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