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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新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往八連路1段直行,於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162之1號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朱璦所有、訴外人查卡洛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兩車發生擦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9年2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553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7至65頁),被告亦自承兩車係會車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98頁),自有會車疏忽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所生,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當時系爭車輛往伊方向快速飄移過來,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之車速如何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應為1萬2,148元(計算式:工資945元+塗裝833元+零件經扣除適當折舊後為10,370元)。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查卡洛克,駕駛該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有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有上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查卡洛克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查卡洛克之過失責任各半,即占50%,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6,074元【即12,148×(1-50%)=6,074】,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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