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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黃伯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沂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蔡沂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所載被告蔡沂諺,係民國89年10月生,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屬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欠缺訴訟能力,於訴訟程序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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