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68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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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信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9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之疏失,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景漳所有而由王媛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保桿下飾板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然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被肇事車輛之車牌之螺絲稍微刮傷而已,並未如原告所提照片之痕跡,原告所提估價單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並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第59頁至60頁)。

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照片及警察拍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肇事車輛車頭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第37頁、第39頁),可見系爭車輛後保桿上有螺絲凹痕,其與肇事車輛前方保險桿位置有車牌,車牌上有螺絲之情形相當,應可認系爭車輛後保桿部位確因本件事故受損。

則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修繕費用。

至於依原告提出之事後拍攝照片,後保桿下飾板雖可見有範圍不大的刮痕,然在警察於現場拍攝之照片中,並未見有此傷痕,則該傷痕是否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無法判斷。

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則本件尚無法認定有更換後保桿下飾板之必要。

因而前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其中更換「後保桿下飾板」9,438 元部分,應不能准許。

至於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24,759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僅輕微刮傷,估價單所列費用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尚無從認被告抗辯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59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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