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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
訴訟代理人 鍾永淙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計息本金為10,435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依天然氣使用契約及營業章程,請求被告給付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天然氣設備,自民國106 年9 月至108 年11月間積欠之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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