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葉恆嘉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自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後貿然停車,在上開路段門牌號碼22-1號前,與斯時行駛於第1 車道之後方車輛,即原告駕駛訴外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 萬元,而赫茲租賃公司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80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後貿然停車之疏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800元,嗣赫茲租賃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距案發108 年9 月28日,約3 年11月,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更換部分5,600 元之折舊額為3,656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00 ÷(5 +1 )=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600 -933 )×0.2 ×47/12 =3,656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944 元(計算式:5,600 -3,656 =1,944 )。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700 元、烤漆3,500元合計,共為8,144 元(計算式:1,944 +2,700 +3,500 =8,144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赫茲租賃公司因此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 萬元,而與前揭修復費用僅合併請求3 萬元,並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單、車型價目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
惟依赫茲租賃公司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單,僅能認赫茲租賃公司租車予原告之租期為108 年9 月28日至108 年10月1 日止,期間赫茲租賃公司有何營業損失乙節,並無從證明,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赫茲租賃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