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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姚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10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6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另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之,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即年利率1.2%);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即年利率2.4%)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84,31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0元,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另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債務等節,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10元,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另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95年6 月16日該日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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