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892,202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事故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塑加油站內,因被告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牟君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辯稱:伊牽車經過於系爭車輛前方,因牟君鵬駕駛系爭車輛前進而擦撞伊車輛等語。

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3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0448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卷第23至52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擦撞痕,無法證明損害係來自於被告牽車未注意所造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