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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善滏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郭焯先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郭萱煊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郭志先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4 人住所係分設於屏東縣、高雄市,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多數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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