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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姚淑華
相 對 人 李倪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前遵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4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4 月16日撤銷執行命令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月10日執行筆錄(調查)、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49,400元為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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