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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鄧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品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湖
小調字第9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右手臂嚴重拉傷、嚴重發炎等症狀,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7月間,無法工作賺錢,且其母親於109年1月23日過世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喪葬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母親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支出共6,000元)、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上臂肌腱炎、右上肢疼痛)、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然該等資料內容,均屬過往個別事件之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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