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06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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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林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1 巷與重陽街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月嬌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沈章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肇致張月嬌、沈章緊二人受傷送醫住院治療,嗣原告接獲保險給付通知,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張月嬌醫療費、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282元,賠付沈章緊醫療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計83,984元(以上合計145,266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對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肇致張月嬌、沈章緊二人受傷送醫住院治療,及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上開二人保險金等節,業據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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