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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孟凡影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G4ED0000000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SB10BC-517396 機車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之小客車及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借用原告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G4ED0000000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SB10BC-517396 機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未配合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目前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595號卷< 下稱補字卷> 第64頁、本院卷第13頁),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明,主管機關仍向原告裁處交通違規罰鍰等,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參佐(見補字卷第18至28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本係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4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該日終止。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並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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