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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鄭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整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鄭竣雄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2月24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32,051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15,524 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而訴外人鄭竣雄已於102 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雄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竣雄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鄭竣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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