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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經核撥貸款後,至94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47 元未償。
被告另於89年5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領用卡片簽帳消費,截至94年6 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194,751 元(其中本金179,973 元,餘為利息)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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