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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葉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 月24日向原美國運通銀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追加額度,約定特惠年利率為16% ,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8% 。
詎被告至95年2 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36,026 元(其中本金299,508 元)。
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及其受讓取得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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