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4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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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駿佳即陳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換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56,657 元本息,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渣打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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