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5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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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郭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並得依約續延,約定以年利率15% 計息,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12月9 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58,228 元。

嗣寶華銀行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暨結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擔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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