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1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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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齊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被 告 大芒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鋒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一,基於情誼而長期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稅款,於民國107年5 月至109 年1 月間,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稅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442 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系爭款項;

而原告提出之繳款書,亦無法佐證原告有支付之事實。

退步言,原告前積欠被告貨款3,567,292 元,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8294號支付命令確定,倘原告本件主張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被告即以本件答辯一狀(收狀日109 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提出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代收款項證明聯、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然就附表編號2、3、6部分,其資金來源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並非原告,而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來源係家中備用金,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或係原告公司?亦有疑義,此等款項,均不足認定確係原告所支出。

再者,原告自陳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一,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2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影本為憑,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其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甚明;

復由系爭另案判決記載:「4.另關於大芒果公司設立登記過程,證人林必佳證稱:伊為誠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原告曾致電予伊,向伊說明大芒果公司要設立,請伊協助處理大芒果公司之設立登記案,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大芒果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係經由原告介紹林必佳,由其所屬之誠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後續處理;

…況本件林必佳並不認識被告,而係經由原告聯繫,始由林必佳所屬之誠一會計師事務所為大芒果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以及「2.經查,被告曾被告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予原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頁),且被告就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內容觀之,衡諸常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原應有一定之情誼,或具合作或其他關係,嗣後始發生債務糾葛,並簽立上述協議書。

則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間,非毫無關係之情形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繳付系爭款項,可能之因由繁多,不一而足,縱單純基於「實質股東之情誼」而為,亦非毫無給付目的。

縱認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認定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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