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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麗敏
訴訟代理人 紀銘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柏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二、被告「徐柏維之法定代理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姓名、住所(起訴狀當事人欄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柏維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為被告,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本院已函查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並查詢當事人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特定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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